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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2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中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吳志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所載之「103 年10月21日12時許、103 年12月3 日15時許、103 年12月8 日10時許」應更正為「103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103 年12月3 日下午3時許、103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罪地點分別為告訴人李瑋倫、鄭雅雯日常居住之處所,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地點亦同時為告訴人李瑋倫所經營之店面,此據告訴人李瑋倫、鄭雅雯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佐(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8 至9 頁及第12頁;
104 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第12至13頁),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地點則為被害人張翠華所經營之店面,非其日常居住之處所,亦據被害人張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第10頁及第97頁);
又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行竊方式均係被告徒手開啟大門,未經許可即侵入告訴人李瑋倫、鄭雅雯所居住位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罪地點之住宅內竊取財物得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直接啟門入室,自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吳志中為附表編號二所載犯行時於現場所撿拾之剪刀,係金屬材質,於客觀上得以撬開抽屜,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吳志中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志中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李瑋倫、鄭雅雯及被害人張翠華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竊得物品,除如附表編號三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皮包1 只(內含健保卡1 張、住處鑰匙1 串) 業已尋獲外(見104 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第13頁),其餘遭竊物品均因被告已丟棄或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致均無法歸還告訴人李瑋倫、鄭雅雯及被害人張翠華,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瑋倫、鄭雅雯及被害人張翠華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係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地點之店內桌上隨手撿拾而得,並非其所有之物(見104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第7 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剪刀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剪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 行竊方式 │ 遭竊物品 │罪名暨宣告刑│
│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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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年10 │臺北市士林│告訴人 │被告吳志中見│收銀機(內含現金 │吳志中侵入住│
│ │月21日凌│區大南路16│李瑋倫 │告訴人李瑋倫│新臺幣【下同】6,│宅竊盜,累犯│
│ │晨5 時45│號李瑋倫經│ │經營店名為「│000元) 1臺 │,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營及居住之│ │手機嫁妝」之│ │捌月。 │
│ │ │手機嫁妝店│ │商店大門未關│ │ │
│ │ │ │ │好,即趁四下│ │ │
│ │ │ │ │無人之際,徒│ │ │
│ │ │ │ │手開啟該店大│ │ │
│ │ │ │ │門後,進入該│ │ │
│ │ │ │ │店內,竊取桌│ │ │
│ │ │ │ │子上收銀機1 │ │ │
│ │ │ │ │臺,得手後離│ │ │
│ │ │ │ │去,並將收銀│ │ │
│ │ │ │ │機內現金新臺│ │ │
│ │ │ │ │幣6,000 元花│ │ │
│ │ │ │ │用殆盡,並將│ │ │
│ │ │ │ │收銀機丟棄在│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 │ │ │文林路陽明戲│ │ │
│ │ │ │ │院對面路邊之│ │ │
│ │ │ │ │垃圾桶裡。 │ │ │
├──┼────┼─────┼────┼──────┼────────┼──────┤
│ 二 │103年12 │臺北市內湖│被害人 │被告吳志中趁│現金5,000元 │吳志中攜帶兇│
│ │月3 日中│區文湖街21│張翠華 │四下無人之際│ │器竊盜,累犯│
│ │午12時許│巷18號1樓 │ │,徒手開啟張│ │,處有期徒刑│
│ │ │張翠華經營│ │翠華經營之永│ │捌月。 │
│ │ │之永峰堂中│ │峰堂中藥店大│ │ │
│ │ │藥店 │ │門後,進入該│ │ │
│ │ │ │ │中藥店內,再│ │ │
│ │ │ │ │以桌上客觀上│ │ │
│ │ │ │ │足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剪刀1 把撬│ │ │
│ │ │ │ │開(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櫃│ │ │
│ │ │ │ │臺之抽屜,並│ │ │
│ │ │ │ │徒手竊取抽屜│ │ │
│ │ │ │ │內之現金5,00│ │ │
│ │ │ │ │0 元,得手後│ │ │
│ │ │ │ │離去,並將現│ │ │
│ │ │ │ │金花用殆盡。│ │ │
├──┼────┼─────┼────┼──────┼────────┼──────┤
│ 三 │103年12 │臺北市內湖│告訴人 │被告吳志中趁│皮包1只(內含現金│吳志中侵入住│
│ │月8 日上│區內湖路1 │鄭雅雯 │四下無人之際│2000元、信用卡3 │宅竊盜,累犯│
│ │午9 時26│段437 巷2 │ │,徒手開啟鄭│張、身分證及健保│,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弄1號1樓鄭│ │雅雯住處大門│卡各1張、私章1顆│捌月。 │
│ │ │雅雯住處 │ │後,進入該屋│、住處鑰匙1串) │ │
│ │ │ │ │內竊取右列財│ │ │
│ │ │ │ │物,得手後離│ │ │
│ │ │ │ │去,並將其中│ │ │
│ │ │ │ │現金2,000 元│ │ │
│ │ │ │ │花用殆盡,其│ │ │
│ │ │ │ │餘物品則丟棄│ │ │
│ │ │ │ │在告訴人鄭雅│ │ │
│ │ │ │ │雯住處附近之│ │ │
│ │ │ │ │垃圾桶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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