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887,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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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0號、第2682號、第2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忠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竊盜手法欄所載之「以不詳方式破壞張玉暖所有捷安特腳踏車車鎖而竊取之」應更正為「以石塊砸壞車鎖之方式,竊取張玉暖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及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石塊,係其隨地揀拾之物(見104 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42頁),雖供犯罪所用,但非屬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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