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934,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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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3號、第3473號、第4199號、第4200號、第4309號、第454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芳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麗芳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鄭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鄭麗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內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所為上開6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一再以相同手法竊取手機,變賣得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該被害人是否提告之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參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4 年2 月11日所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判決理由參照),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各求處有期徒刑8 月;

編號3 至6 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均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罪刑                            │
├──┼──────┼────────────────┤
│1   │如起訴書附表│鄭麗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1 所載。│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附表│鄭麗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2 所載。│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附表│鄭麗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3 所載。│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附表│鄭麗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4 所載。│捌月。                          │
├──┼──────┼────────────────┤
│5   │如起訴書附表│鄭麗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5 所載。│柒月。                          │
├──┼──────┼────────────────┤
│6   │如起訴書附表│鄭麗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6 所載。│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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