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93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聖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切割機壹臺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鈞聖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所載「手動鋸臺」應更正為「切割機」;

附表1 編號3 有關「多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次」。

(二)補充被告陳鈞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一般住宅附加於窗上之鎖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

又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

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切割機,既能用以破壞氣窗鎖頭,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本件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部分,被告竊盜方式係攀爬屬安全設備之氣窗,侵入住宅內行竊;

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部分,被告竊盜方式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之切割機前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氣窗鎖頭後,攀爬屬安全設備之氣窗,侵入住宅內行竊;

就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4 、5 部分,被告竊盜方式均係開鎖啟門,侵入住宅內竊盜。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2 所犯,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所有而觸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其反覆至告訴人等住處行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與不便,使告訴人心理上陷入恐懼,亦影響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40之部分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第35至37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本案羈押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切割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

至其他扣案之長短T恤、牛仔褲及涼鞋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私人使用,非專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品,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                            刑│
├──┼──────┼────────────────┤
│一  │如起訴書附表│陳鈞聖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1編號1 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如起訴書附表│陳鈞聖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1編號2 所載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之切割機壹臺沒收。              │
├──┼──────┼────────────────┤
│三  │如起訴書附表│陳鈞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
│    │1編號3 所載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  │如起訴書附表│陳鈞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1編號4 所載 │刑柒月。                        │
├──┼──────┼────────────────┤
│五  │如起訴書附表│陳鈞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1編號5 所載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