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94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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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林慶釧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案件與另犯竊盜案件判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釧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慶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在103 年9 月及12月間所犯,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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