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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宸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宸鈺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倒數5 行所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12月1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6 月29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前開假釋應予撤銷,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
(二)證據補充:被告游宸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三、核被告游宸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上所述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2月18日;
而第二執行案則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2月19日,並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應予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應撤銷假釋,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而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用以偷竊之鑰匙,均未扣案,被告並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刑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游宸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號1所載 │月。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游宸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號2所載 │月。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游宸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號3所載 │月。 │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游宸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號4所載 │月。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游宸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號5所載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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