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緝,41,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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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參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陸點玖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柒只、分裝袋貳拾伍只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參點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陸點玖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拾貳只、分裝袋貳拾伍只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惇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徐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7年3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6 月20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5 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6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4 月20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4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1月20日),與前揭第一執行案、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3 月又3 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 年3 月又3 日接續執行中。

(二)證據補充:被告徐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徐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係於前述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期滿後之第三執行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為前述2次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阿美族原住民、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已婚、子女甫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3.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6.9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

扣案上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2只、分裝袋25只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0頁背面),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7 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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