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易緝,4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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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林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5,000 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侵占之數額,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務農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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