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智簡,1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瘋機車」及「兩輪誌」機車雜誌內頁,刊登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道歉啟事。

扣案仿冒「KOSO」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壹拾肆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陳振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即已履行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00 號和解筆錄其中三(一)之內容),有卷附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件可佐,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復據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告訴人因本案遭受相當之商譽損害,兼衡告訴人之權益,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以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00 號和解筆錄三(二)之內容,為被告緩刑所附之條件)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在「瘋機車」及「兩輪誌」機車雜誌內頁,刊登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道歉啟事,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KOSO」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14組,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瘋機車」及「兩輪誌」機車雜誌內頁,刊登規格如A4紙張大小,內容為:「茲本人不慎失察,販賣KOSO商標之機車後視鏡仿冒品,侵害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承蒙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諒宥,不予深究。

特呼籲業界及消費者尊重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切勿自中國大陸淘寶網或外國進口並販售仿冒品,消費者亦不購買仿冒品;

同時本人承諾日後絕不再犯此等侵權行為。

道歉人:陳振仁」之道歉啟事(詳如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00 號和解筆錄三(二)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