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智簡,1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infoThink 」商標圖樣之商品貳拾參件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自103 年11月13日起」,更正為「自103年12月間某日」。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5 千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 件可佐,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入約3 萬元、喪偶及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相當金額,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至扣案仿冒「infoThink 」商標圖樣之商品23件,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