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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倫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反恐危機(Homeland)第1 季+第2 季影片」盜版光碟共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及倒數第3 行所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及「購得上開光碟」等文字,應分別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住處」、「購得上開光碟共6 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倫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世倫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智慧財產權利之保護,販賣盜版光碟牟利,雖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與告訴代理人吳明憲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 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附民字第322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考,又本案所非法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四、扣案之「反恐危機(Homeland)第1 季+第2 季影片」盜版光碟共6 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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