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33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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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4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鎮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3 行所載「踰越大門」應更正為「自大門」;

第5 行所載「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4,843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鎮豪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石鎮豪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不滿告訴人三皇三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提供之工作待遇,竟為本件2 次竊取告訴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竊得之款項業由告訴人依法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又雖與告訴代理人張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然迄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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