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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盈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8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及次數部分,應更正為:先後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103 年2 月間某日及103 年8 月間某日,分別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之1 住處、屏東縣某不詳汽車旅館及上開甲○○住處內,各發生性行為1 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明知林昶辰為有配偶之人,因未能克制一己私情,與之發生性關係,破壞告訴人與其配偶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獲致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未婚及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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