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44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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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賓
李國揚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4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認被告李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被告周建賓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被告2 人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洪士峯」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洪士峯」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李國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洪士峯」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洪士峯」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周建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再因2 次竊盜、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7號、99年度簡字第8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均構成累犯)。

李國揚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周建賓、李國揚猶不知警惕悔改,其2 人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許,由李國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建賓一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之福德公墓祭拜周建賓之亡母時,途中周建賓見路旁有洪士峯於不詳時間所遺失之皮夾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要求李國揚停車,復逕自下車拾起該皮夾,並將該皮夾及其內之物品(含現鈔新臺幣《下同》100 元1 張、零錢若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名片數張)予以侵占入己。

嗣周建賓返回車內後,隨即與李國揚商討欲以上開拾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其2 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由李國揚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建賓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大中華銀樓」前,再由周建賓進入店內刷卡購物,李國揚則在車內把風,嗣周建賓即持上開拾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假冒真正持卡人洪士峯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洪士峯」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而偽造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士峯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2 萬7,000 元之黃金項鍊1 條予周建賓,足以生損害於洪士峯本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周建賓、李國揚2 人盜刷信用卡成功後,竟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57分許,繼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號之「鈺豐珠寶鑽金店」內,欲以相同之詐欺手法,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由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刷卡購買價值6 萬5,800 元之金飾,然因洪士峯於同日下午5 時許,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話辦理掛失停止交易,致周建賓未能刷卡成功而未遂。

嗣經洪士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大中華銀樓」、「鈺豐珠寶鑽金店」附近及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賓、李國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士峯、證人洪明瑞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周建賓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各1 紙、「大中華銀樓」、「鈺豐珠寶鑽金店」附近及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李國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周建賓、李國揚間就如上述事實欄二所載2 次盜刷信用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於為如上述事實欄二所載第1 次盜刷信用卡犯行時,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2 人就如上述事實欄二所載第2 次盜刷信用卡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但因交易未成功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2 人就如上述事實欄二所載第1 次盜刷信用卡犯行,係以一冒用被害人洪士峯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周建賓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李國揚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周建賓、李國揚分別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2 人分別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各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加重其刑,並各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 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被告周建賓於路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皮夾後,竟心起貪念而將所拾得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占為己有,復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冀望不勞而獲,與被告李國揚共同謀議,持所拾得之信用卡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衡諸被告2 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遺失財物之被害人及真正持卡人洪士峯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周建賓所侵占之遺失物為皮夾1 只(內含現金100 多元、信用卡1 張及名片數張),且與被告李國揚盜刷信用卡成功而詐得之財物為價值2 萬7,000 元之金項鍊1 條,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又被告李國揚於本院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中雖當庭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代理人施凱騰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 萬7,000 元之損害,然迄今仍未履行承諾依約賠款,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2 人各項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2 人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2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建賓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被告周建賓、李國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周建賓、李國揚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 人於如上述事實欄二所載第1 次盜刷信用卡犯行時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 紙(參見偵查卷第27頁),業經被告2 人於冒名刷卡消費時提出交予「大中華銀樓」之店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上開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洪士峯」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 枚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之主刑項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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