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47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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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湖簡字第7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捌拾玖點玖肆柒零公克)、裝盛前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鄭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是其向綽號「黑仔」之成年人所購得,並提供該男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檢警追查,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經被告鄭哲瑋提供上開電話供警偵辦及於104 年3 月16日起實施通訊監察,查該電話持用人真實姓名為程誌修,其於104 年3 月17日為本大隊偵查第一隊緝獲,隨案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隊104 年3 月31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警方既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仍為供己施用,自綽號「黑仔」之程誌修處,購入為數甚鉅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其所為顯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收受後持有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靈骨塔仲介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愷他命22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89.9470 公克),均係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照前揭說明,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2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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