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余韋賢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所竊取之鐵門業經被害人領回,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並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健康狀況不佳、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