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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9 號審理在案」應更正為「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倒數第1 行所載「0.83公克」應更正為「0.8公克」。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茗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茗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1頁),是以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外包裝袋,毛重1.0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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