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6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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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傑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民善路」應更正為「民善街」。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張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陳顥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思慮欠周,受本案其他共犯唆使後,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除危害告訴人即布魯斯食品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林書萍具狀表示已達成和解,不欲追究之意(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13381 號卷第72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居於附從地位,暨其未婚、現仍就讀華梵大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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