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7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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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曾正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5時6 分許」應更正為「早上6 時前之某時許」;

第4 至5 行所載「F2-6245 號」應更正為「F2-6456 號」;

第5 行所載「不詳工具」應更正為「磚頭」;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1、所載「勘查報告」應更正為「勘察報告」。

(三)證據補充:被告曾正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曾正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見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照管,有機可趁即持磚頭破壞左後車窗及左前門門鎖後,徒手翻動搜尋被害人置放車內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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