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8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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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湖簡字第4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禎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19行、第2 頁第2 行、第3行、第4 行所載「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均應更正為「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所載土地地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炎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林炎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起訴書雖未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2-15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徐優君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及權狀補發事務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另行與告訴人處理雙方債權債務糾紛,暨其無業、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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