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9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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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廷
陳俊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被告羅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被告陳俊吉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俊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所載「某時許」應更正為「下午6 時48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廷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文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陳俊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羅文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羅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審判程序,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羅文廷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被告陳俊吉以「假搶奪、真詐財」之方式謀取告訴人高維隆之財物,詐得款項高達新臺幣115 萬餘元,又為使搶奪案得以假亂真,被告羅文廷復誣指他人涉嫌刑事案件,而使無辜第三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2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羅文廷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高維隆達成和解,返還詐得之款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羅文廷自新機會,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4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羅文廷係本件詐欺取財之主要謀劃者、被告陳俊吉係被動受羅文廷邀約加入之犯罪分工,兼衡被告2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文廷犯誣告罪及被告陳俊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羅文廷、陳俊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文廷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返還詐得之款項,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羅文廷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2 人自新。

又為使被告2 人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同時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再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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