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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24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徒手竊取被害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計約新臺幣276 元,又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子女均已成年及現無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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