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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馥甄(原名:田琥)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馥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龔啟賢國民身分證壹張、申請書上偽造之「龔賢」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田馥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0日、7 月1 日準備程序)。
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田馥甄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好市多會員申請表部份)。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其於起訴事實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104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申請會員文件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成為好市多賣場會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賣場會員,損害被害人等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好市多賣場對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家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偽造之龔啟賢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龔啟賢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好市多會員申請書各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好市多賣場收受,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惟申請書上偽造之「龔賢」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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