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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鈞
張大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3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郁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大川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洪永生」應更正為「洪水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郁鈞、張大川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王郁鈞部分:核被告王郁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不到2 小時,犯罪時間短暫,所生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張大川部分:查被告張大川雖知悉同案被告王郁鈞欲以張大川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仍將上開住處無償出借,助使被告王郁鈞得以遂行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張大川並未參與設置上址賭場及聚眾賭博,且其無償出借上開址處,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收益(即抽頭金)並無關聯,是被告張大川所為顯係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張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張大川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張大川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絛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張大川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張大川之素行,幫助他人從事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唯考量被告犯罪時間短暫,所生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賭資新臺幣4,300 元部分並非被告王郁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刑法第268條亦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2項特別沒收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均屬被告王郁鈞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數量 │
├──┼────────┼─────┤
│ 1 │抽頭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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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象棋 │壹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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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貳拾參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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