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3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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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郭世達
劉豫庭
李宗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88號),被告4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世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豫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宗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之「劉琇櫻」應更正為「劉綉櫻」、「張迺遠」應更正為「張迺熙」;

(二)補充被告林宗翰、郭世達、劉豫庭及李宗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林宗翰、郭世達、劉豫庭及李宗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4 人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基於1 個賭博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林宗翰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4 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林宗翰為主要謀議之人,被告郭世達、劉豫庭及李宗陽於本案所分工及擔任之角色,暨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宗翰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編號9 則為被告林宗翰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宗翰供承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雖非被告郭世達、劉豫庭及李宗陽所有,然因被告郭世達、劉豫庭及李宗陽就上開犯行,既與被告林宗翰成立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郭世達、劉豫庭及李宗陽等人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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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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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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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籌碼紙幣          │174張(總面額34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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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籌碼圓幣          │170個(總面額8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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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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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監視器螢幕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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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鏡頭        │4支                       │
├──┼─────────┼─────────────┤
│8   │空白計帳單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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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抽頭金            │新臺幣2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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