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5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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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至101 年3 月9 日止」應更正為「至101 年3 月8 日止」:第10行至第14行所載「於104 年2 月9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2 月5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應更正為「於104 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B 棟11樓之3 居所旁之防火巷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2 月9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鵬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志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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