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6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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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聞宏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聞宏偉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湖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前,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男客指定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報酬,被告自始即具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縱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應召女子未完成性交易,亦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於103 年11月間起迄104 年3 月22日止,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陳芸慈從事性交易,時間密集,次數頻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決意,被告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一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此次又媒介賣淫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藉以營利,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取報酬,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性交易女子及該應召站業者聯繫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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