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9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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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張雲蘭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交付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 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張雲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即主動於警詢中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 、3-6 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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