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0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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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8 行所載「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鄧新明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08公克)及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新明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鄧新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初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71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70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因量微而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偵查卷第9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已因燒烤乾漬致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鄧新明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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