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1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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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聖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程聖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時,主動於警詢中承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至10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上開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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