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1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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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29號、第9848號、第1552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捷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聖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不得提供予他人使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龍山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交付己申辦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予「小王」。

嗣「小王」將前開蘇聖捷之護照轉交予李嘉洋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遂將該護照基本資料頁及對應頁(第51至52頁、封面裡頁及對應封底裡頁)均予抽換,重新制作而改貼「江敬德」個人相片,並在蘇聖捷偽造護照內頁第8 頁上,偽造TPE213號出境查驗章戳1 枚,接續以此方式偽署名為「王允中」之護照1 本、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1 枚,並提供前開經偽造之蘇聖捷護照予江敬德協助西藏人士偷渡義大利時使用。

嗣因義大利移民局察覺有異而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江敬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護照影本2 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3 年4 月28日檔號103012鑑驗書及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29號影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聖捷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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