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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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陳美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持行動電話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恐嚇告訴人,可認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又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說明,應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較為合理。

爰審酌被告為黃志國之同居女友,因感情因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顧黃志國與告訴人仍有合法婚姻關係,未思自己立場,亦未能以理性處理,反率爾將上開訊息及不雅照片傳送告訴人及其女兒,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受創傷極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不另為民事求償之意見(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病症,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 紙可佐,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與配偶分居中、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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