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4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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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廖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持續至醫院針對其所患憂鬱症及安非他命濫用症狀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及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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