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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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南
陳志賢
李毓仁
陳德傑
羅勻佑
王宣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庚○○、辛○○、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補充:被告戊○○、己○○、丙○○、庚○○、辛○○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 年7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戊○○、己○○、丙○○、庚○○、辛○○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6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6 人與陳立崇、洪怡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6 人自103 年5 月10日起,迄同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前,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進行「半套」服務(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顯見其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6 人共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藉以營利,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戊○○患有肝硬化合併黃疸及腹水、糜爛性出血性胃炎及逆行性食道炎等病症,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甲○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二第23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戊○○係會館現場負責人,主導本案之進行,其餘被告則係居於附從地位,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公訴人之意見,就被告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丙○○、庚○○、辛○○及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己○○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甲○103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一第52-1頁),揆諸上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等人所處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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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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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 年8 月1 日班表及帳冊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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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3 年8 月4-9 日班表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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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控檯用計時器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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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保險套2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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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監視器主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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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監視器鏡頭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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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A28 室計時器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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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無線電對講機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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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包廂遙控警示器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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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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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現金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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