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4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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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黃盈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至10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104 年4 月14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77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欽於本院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盈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認檢察官同意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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