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4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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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旭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旭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給付劉明奕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前,匯款至劉明奕指定之雲林縣家扶中心捐款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旭男於本院民國104 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顏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告訴人宋德賢、劉明奕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辱罵告訴人宋德賢、劉明奕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宋德賢、劉明奕對其執行取締違規停車職務,竟一時輕率失慮,未能理性處理面對,公然以不當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宋德賢、劉明奕,衡其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造成告訴人等之名譽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劉明奕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捐款新臺幣3 萬元予告訴人劉明奕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雲林縣家扶中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劉明奕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附民字第275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劉明奕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捐款予公益團體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劉明奕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另當庭承諾願意至檢察官所指定之機構進行社會勞動以回饋於社會,告訴人宋德賢、劉明奕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劉明奕和解之內容及被告個人之意願,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同時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劉明奕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其中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劉明奕給付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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