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4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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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第394 號、第3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忠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4 年1月14日20時33分許」;

證據清單欄編號六所載「照片共34張」應更正為「照片共27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忠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建忠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3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便利商店竊盜案件,雖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惟該次犯罪時間係於94年12月間所為,距離本件犯行已達9 年之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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