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5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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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因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至12頁),是以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入監前在家照顧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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