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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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9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次為貪圖己身交通便利,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該失竊機車業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使用之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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