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7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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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霖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孟霖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孟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0日晚上7 時40分許所為之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意,致罹本件刑責,請求考量法重情輕,且被告身分為學生,犯後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房卡及鑰匙後,未能立即歸還予被害人,反先後2 次利用被害人不在家之機會,持其所拾得之房卡及鑰匙侵入被害人之宿舍房間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居住隱私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竊盜犯罪情節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方為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固無足取,且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子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蘇子喬新臺幣2 萬1,000 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0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告訴人蘇子喬書立之賠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蘇子喬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蘇子喬亦表明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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