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9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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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倒數第4 行所載「17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國毅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員警趙詠誠巡邏時自願受搜索而主動供承本案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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