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0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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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 月17或18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王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星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04 年1 月17或18日某時許,而前犯毒品案件係於104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作及月薪約新臺幣2 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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