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1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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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德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引發火災,客觀上確有延燒其他樓層或他棟建築物之危險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然火勢並未實際損及其自宅及其他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僅其自宅內物品(如附表所示)受燒損或受燒變色、碳化與燒熔,此有卷附鑑定書及火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宅及鄰宅均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行為單一,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室內電線插座之使用狀況,造成電線走火,釀成災禍,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財產損失之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所在處所    │物品名稱                              │
├──────┼───────────────────┤
│臺北市南港區│電腦桌                                │
│興南街64 巷4├───────────────────┤
│弄19號2 樓  │座椅                                  │
│            ├───────────────────┤
│            │屋內其他裝潢、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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