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1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德
沈文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扣案之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共肆張均沒收。

沈文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楊天德、沈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楊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沈文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楊天德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楊天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沈文雄、楊天德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分別賭博財物、聚眾賭博,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渠等觀念殊無足取,被告2 人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考量當時適逢農曆過年前夕,被告沈文雄因年節氣氛而賭博玩樂,兼衡被告楊天德接受賭客簽賭之時間不長、被告沈文雄下注金額非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楊天德、沈文雄均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天德以販魚為業、被告沈文雄現已72歲餘、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楊天德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交易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78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表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另為使被告從中記取記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之類。

然簽注單僅係賭博雙方用以確認簽賭號碼之物,如未中獎,則形同廢紙,核與賭資不同,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

而該簽注單亦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具,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其既屬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賭博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073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警方於被告楊天德身上查扣之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共4 張,為被告楊天德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於被告沈文雄身上查扣之賭金200 元,為被告沈文雄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