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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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林永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永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林永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此次復見被害人疏於照管財物,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部分失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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