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2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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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娟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審易字第8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

㈡補充部分證據:被告甲○○104 年7 月2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婚姻而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家庭生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具大學之教育程度、於醫院任職、已離婚但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並已完成給付,有匯款單據可佐。

且亦經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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