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2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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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炎展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炎展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蔣炎展強制犯行之記載(被訴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補充:被告蔣炎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二、核被告蔣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不知自制,無視於他人之自由通行權利,在車道中央強行攔車,又恣意毆打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薪約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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