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2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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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玖壹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20時20分」應更正為「晚上8 時10分」;

倒數第3 行所載「驗餘淨重2.9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總淨重2.9156公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2.915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被告張智婷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智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總淨重1.92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9258公克)及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99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98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6 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5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3 個,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與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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