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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游士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第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士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
二、核被告游士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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