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5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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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英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1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英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淑英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呂淑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爰審酌被告呂淑英明知其自在醫療器材參展上所取得之牙齒校正器樣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竟仍以書面廣告單向牙醫診所兜售販賣,所為非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非法販賣之醫療器材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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